服务收费标准管理规定

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服务收费标准管理规定


苏圣律(201704号通过 、2020年6月30日修改、2023年7月10号修改2023年11月20修改、2024年5月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执业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为,健全本所收费管理制度,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水平,维护委托人与本所执业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引(试行)》及相关示范文本的通知(苏律协发【2023】4号文件的要求,特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在本所注册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开展法律服务收费业务,本所实习律师、律师助理不得依据本规定单独与委托人协商收费开展法律服务业务。

第三条  本所在南京市以外设立的分所,可以适用本规定,分所也可以根据分所执业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业务特长,制定分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管理规定,分所收费管理规定应报总所理事会备案,纳入总所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体系,接受总所理事会对收费管理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法律服务收费基本要求

第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本所统一接收委托, 承办律师代表本所与委托人办理法律服务委托事项。必须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

第五条  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收费金额一般不得低于本规定确定的最低金额,低于最低金额应当向本所相关工作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否则行政办公室、财务室有权不予办理委托手续和开具律师费发票。

第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因法律服务内容、工作量等原因发生变更,需要对律师费进行调整,执业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另行签订变更委托代理协议收费金额的书面协议。变更收费金额低于本规定确定的最低金额,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流程办理。

第七条  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因委托人原因提出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承办律师应向本所相关工作委员会会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终止委托代理协议。并不予退还律师费。若因案件特殊原因或者代理律师认为案件不宜继续代理,经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后,根据已完成的法律服务内容和工作量对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减后,将余额退还委托人。并与委托人订立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第三章  律师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第八条  本所法律服务收费根据服务项目的不同,分别采取或者综合采取计时收费、定额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确定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  计时收费标准

律师可以根据服务项目的内容采取计时收费。

(一)法律咨询,计时收费标准:500-3000元/小时(其中合伙人律师不低于1500元/小时),超过30分钟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费,不足30分钟减半收费。

(二)专项法律事务或非诉讼法律事务,计时收费标准:2000-20000元/小时,因事务项目复杂,技术要求高时,可在计时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50%-100%。

(三)除法律咨询外,专项法律事务或非诉讼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律师应根据服务的周期确定计时时间,按一名律师办理事务时间确定,需要两名及以上律师的,可以采取分别计算时间相加后确定,并与委托人书面确定律师费。

第十条 计价收费标准

律师可以根据服务项目的内容采取定额收费。

(一)常年法律顾问事务,其中小型企业不低于10000元/年,中型企业不低于30000元/年,大型企业不低于50000元/年,法律顾问年收费不设上限;对政府机关收取常年法律顾问费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常年法律顾问之外的专项法律事务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不低于30000元/项,专项法律事务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收费不设上限。

(三)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不涉及标的额或者涉及标的额小于10万以下,可以采取定额收费,每件不低于3000元。

(四)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非诉类服务业务收费,可以采取定额收费最低额计取或者采取项目工作量计时计取,收费不设上限。

第十一条  比例收费标准

   律师可以根据服务项目的标的采取比例收费,也可以采取定额收费与比例收费合并计算。

(一)民事、行政诉讼一审案件,采取定额收费与比例收费合并计算时,基本收费为每件3000元-30000元,涉及标的额另外计算律师费,涉及标的额按照以下比例计算:

50万元以下部分                   6%-10%

50万元至200万元部分             5%-9%

2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            4%-8%

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           3%-7%

10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          2%-6%

2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          1%-5%

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             0.7%-4%

1亿元以上                        0.5%-3%

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反诉案件分别按照一审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代理一审案件后,继续代理二审及后续诉讼程序的案件可以按照前一阶段程序收费金额的50%-80%收取。

   代理本诉同时代理反诉案件的,反诉标的额计算律师费可以按照前一阶段程序收费金额的50%-80%收取。

(二)专项法律事务或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取定额收费最低额计取与项目标的额按比例或项目工作量计时计取,合并收费。基本收费为不低于30000元/项,涉及标的额另外计算律师费,涉及标的额比例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的比例标准收费;涉及工作量另外计算律师费,涉及计时标准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计时标准收费。

(三)上述案件或项目事务,可以单独采取标的额按比例收费。

(四)符合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服务,可以在前述非风险代理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上浮,但不得高于其他简单案件收费的五倍。

第十二条  风险代理收费标准

律师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代理专项法律事务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取风险代理收费标准。

(一)标的额不足人民币1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8%;

(二)标的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不足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5%;

(三)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 5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12%;

(四)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9%;

(五)标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标的额的6%。

(六)半风险代理,收取适当的律师基本费,另外按照案件或项目中标的额的一定比例计取,总收费不超过标的额的18%。

(七)本所规定的风险代理比例,若因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相关政府指导价,将即时进行调整和修改。

第十三条  律师接受涉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委托人代理,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也可以根据涉外或港、澳、台委托人具体法律事务的需求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30%。

第十四条  律师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律师服务费用,在政府指导价没有具体规定前,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一)担任刑事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办理刑事案件收取标准。 

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的收费,每个阶段收费不少于3000元(含本数),收费不设上限,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工作量协商确定收费。

(二)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收取标准

1、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辩护人、代理人,公诉案件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刑事案件收费一审阶段标准收费。

2、代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按照标准酌减收费。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案件一审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三)刑事案件其他阶段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第二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及特别程序案件的按照一审收费标准收费。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收费不低于前一阶段的一半。

(四)担任自然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可按照民事、行政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五)担任自然人请求国家赔偿案件,可按照行政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六)本条规定委托代理事项,不得采取风险代理。

第十五条  律师代理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根据委托人的支付能力,可报管理委员会批准,酌情降低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律师在承办公益诉讼案件、公益非诉讼法律服务项目时,需要免费代理,应向管理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签订免费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七条  本所制订的律师服务费具体标准中不包括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费用,由委托人另行据实结算。

第十八条  律师代理案件需要赴南京市以外其他地区办案所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经双方协商和确认,可以另行实行包干金额计入律师代理,或者据实结算。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  本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承办律师应当即时将律师代理费交纳事务所财务室,并向委托人出具律师费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不得私自收取律师代理费。

第二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不得变相采取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不相一致的情形,由此达到私自收费损害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律师私自收取律师代理费,一经查实,本所有权对承办人给予处分,聘用专职律师私自收费情节严重造成事务所被投诉的,管理委员会有权终止该聘用专职律师在本所执业,涉及到合伙人的,交本所理事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合伙人会议二分之一以上合伙人表决通过后即生效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事务所理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经合伙人会议表决后即生效。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2024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