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典论著

来来来,做做这道司考题

作者:黄双强    浏览:179    发布时间:2017-11-9 17:29:53
案情简介
      原被告素未谋面,经过微信沟通,于2017年5月18日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发规格25-31.5mm的纯清石子,被告负责找船,往矿山打款事宜,保质保量,装船以实际装船吨位为准,损耗在1个点内。原告负责打款,发货起点:重庆,收货点:长江镇江117号浮雕,抵港含船运费66元/吨,计划报6000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44000元(6000吨*39元234000元,船定金10000元)。2017年6月5日15:18被告再次向原告确认实装6386吨(25-31.5)石子,抵港66元每吨,共计货款含船运费421476元,已收货款234000元,船运定金10000元,尾款177476元,到港付清尾款上档卸货。2017年6月5日18:48被告突然告知原告说涨价了,要73元/吨,并将244000元退给原告(原告担心钱物两空,再三考虑后将银行卡号发给被告)。但原告仍心有不甘,遂于6月7日赶往货船当前所在位置南京,并拨打110报警。被告这才将其通过周某从胡某手中买石子及胡某退款给被告的凭证发给原告(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44000元,被告向周某转款213000元,周某向胡某转款213000元;2017年6月5日16:17胡某退款217000元给被告;2017年6月5日18:48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退款244000元)。原告考虑到自己已经定好了接货的船只及下手买家,为减少损失,不得已与胡某取得联系并以73元/吨计466100元的价格将该货船6386吨石子买下。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自己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一

本案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A、发货地重庆  B、收货地镇江  C、停靠地南京  D、武汉海事法院 E、原告所在地  F、被告所在地

答案:F。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下列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


问题二

原告有无权利将货船拦下?

答:无权。

理由:

1、原告并未与被告约定货物离港后所有权即转移至原告所有,故该船货物此时并不归原告原告所有;

2、原告也不是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无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3、无论何种原因,原告之前已接受被告的退款,双方合同已解除,原告即无权主张该船货物的所有权;

4、原告若是以自己遭受损失为由,申请法院对该船货物进行财产保全,但应当确认保全的财产属于被告所有,且应以原告的损失为限。

问题三

被告辩称其是受原告委托与胡某订立买卖合同,胡某与原告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告应当向胡某主张损失。被告辩解理由是否成立?



答:本案首先需要厘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需要预付处理受托事宜的费用,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委托人还需支付相应的报酬。

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办理委托事项的报酬,被告显然不也是无偿办理委托事项。其赚取31000元差价(244000元-21300元)的行为并非是被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报酬,而是被告从上家买货又转手卖给下家的所赚取的差价,故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被告5月17日在微信中还约定了“船到港4天不能卸货的,船运延期费用由原告负责”的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转移石子的所有权,符合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特征。案涉合同中虽有“原告委托被告发货,被告负责找船装船,往矿山打款事宜”等约定,但这是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协助履行义务(《合同法》第60条),而不是合同的主要目的。故案涉合同应属买卖合同性质,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委托被告代购石子,合同的标的是委托行为,合同性质属委托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从胡某被告解除合同后支付被告4000元违约金,并且被告事中及事后未向原告披露和转交该4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来看,也应当认定胡某与被告之间存在第一手的买卖合同关系,胡某支付了被告4000元作为与被告解除合同违约的对价。

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与被告是委托关系,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存在以下重大过失,其也应当依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1、被告转委托周某办理委托事项未经委托人同意;

2、被告与胡某解除合同未经委托人同意;

3、被告与胡某就违约损失达成4000元违约金的合意,未经委托人同意

4、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4000元财物未交付给委托人。

四、即使原告与被告是委托关系,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综上,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退一步说,即使原被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非因原告的原因,被告解除委托合同,也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涉及法条: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