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典论著

关于海商责任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浅析——由一个海事实际案例谈开

作者:倪军    浏览:195    发布时间:2017-6-11 14:53:49

《海商法》第264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267条:“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显然,《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与民法有很大不同。


问题产生了:


A公司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责任保险合同。A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将C公司的码头撞坏。2015年10月28日,C公司起诉A公司。A公司申请将B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被上海海事法院驳回。2015年12月7日,A、B公司达成调解。此后,A公司起诉C保险公司。C保险公司或以过了诉讼时效抗辩,依据就是《海商法》第267条——2013年12月6日就发生了保险事故,自此就应当计算诉讼时效,而A公司起诉节点早就过了诉讼时效了。由此,焦点问题:A公司与B公司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中断如何确定?这就是笔者受A公司委托正在办理的一个海事案件。本文探讨起算点问题。案涉中断问题另行探析。


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应定为2013年12月6日,而应当确定为“被保险人A公司对第三人C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发生之日”。至于何为“赔偿责任发生之日”,又有不同观点(后述)有不少文章认为,《海商法》第264条之“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客观确定的,不以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此观点不成立。


我们要注意:这不是一般的海商保险合同,而是海上“责任”保险合同。所以,对于《海商法》第264条之“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显然不能界定为2013年12月6日。否则,就会产生大量的问题,诸如——

1、本来这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侵权关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理赔定性定量问题,往往都依附于侵权问题的解决。A公司是侵权方,在理赔中,往往只能处于被C公司主张权利的被动地位。如果C公司不起诉了,甚至放弃权利了,显然也就不存在A公司担责后向B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但是,如果B公司直到距离2013年12月6日两年最后一天发起诉讼,那么如果A公司诉讼时效也从2013年12月6日起算,显然就过了主张理赔的诉讼时效了,丧失了时效利益。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不仅如此——
2、就会造成B保险公司与C公司在实践中恶意串通的道德风险!

3、司法实践中,往往又不支持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一并处理(本案即此),那么对于A公司而言,在其与B公司侵权问题处理之前,何以定性定量向C保险公司发起诉讼?

4、侵权案件中,往往会经过鉴定等漫长时间,等到案件了结,也极可能过了诉讼时效了。


二、至于何为“赔偿责任发生之日”,理论界又存在三种不同的代表性观点。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

1、“赔偿责任发生之日”应是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确定之日;例如“《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8条规定:“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确定之日起算。”

2、“赔偿责任发生之日”应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例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3、“赔偿责任发生之日”应是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3条就明确:“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由于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二》中没有保留《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责任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也使得关于海上责任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争论仍将持续。


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

第一,关于第一种观点。

何谓“民事责任确定之日”?是定性确定了A公司要承担主要或次要责任,即视为“民事责任确定之日”,还是定量确定了A公司到底要赔偿多少钱才视为“民事责任确定之日”?如果仅仅是定性确定,那么是以行政部门认定的为准,还是法院判决为准?所以,如果法律条文中使用“民事责任确定之日”,会有极大争议,不利于司法实践中统一考量。


第二,关于第二种观点。

其一,既然现在实践中不支持将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被告一并解决,那么就存在A公司主张理赔时如何准确诉请的问题。其二,即使另案起诉,也得等侵权案件结果落定之后,才能审理。这显然又会浪费大量审判资源,降低审判效率。当事人也会徒增讼累,社会效果较差。其三,而一旦A公司出于认知局限(关键是这种认知局限本身具有极大的合理性,系生活化甚至专业化认知与法律规定之冲突造成)疏于起诉,就会丧失时效利益,导致实体的极大不公。其四,何谓“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以诉讼为准,还是口头提出为准?界定标准?证据要求?这都会有更大争议。


第三,关于第三种观点。

其一,既然现在实践中不支持将保险公司直接作为被告一并解决,侵权案件判决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实际上就已经定性定量确定了得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了。而这时还非要被保险人得将款项支付到位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逻辑的前提似乎是:必须被保险人实际支付款项之后才能起诉保险公司。那么,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呢?就没有权利起诉保险公司吗?那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被保险人利益岂不落空?既然定性定量已经确定了,那么直接起诉由保险公司来理赔,则是完全可行的。其二,如果被保险人只能支付一部分,那么诉讼时效又当如何计算?是从支付第一笔开始计算,还是从全部支付完毕开始计算?这背后又关联到实体诉权的问题了。


综上分析,笔者倾向于第四种观点:“民事责任确定之日”,指的是依法定性定量确定了A公司责任之日,可以是A公司与C公司签署相关确认协议之日,也可以是判决生效之日。实际上笔者这种所谓第四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之间,具有包容性,只是细化准确定位了而已。当然,就本个案而言,无论是哪种观点,都不宜认定已过诉讼时效。至于相关联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另文探析。


作者简介

倪军律师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