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典论著

“典”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六: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秘密点”

作者:王卫东律师    浏览:69    发布时间:2023-1-18 21:04:11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归根结底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削弱对方,提高自身竞争优势的违法行为。商业秘密,实质上是能够提高竞争优势的信息,不能提高竞争优势的信息,不能归入商业秘密之列。

实务中,一般将商业秘密分成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块。相对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涵盖范围比较明确,那些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都可以归属于技术信息。辩护律师们即使没有工科背景,也能深刻理解到技术信息首先是一项技术。


鉴于,各行各业技术的细分和成熟,海量的文献资料,大量的公开专利,加之辅助检索能力的强大,甚至专家团队的介入,对某权利人主张的某一项技术信息是否系商业秘密,尤其是这项技术的“秘密点”在哪里,经过“比对”和以客观数据为基础的论证,并不难得出公允的判断。只不过,由于在工程技术、识图制图等方面的基础知识有明显短板,辩护律师们对案件中技术信息之认定基本上没有什么发言空间。但,对于经营信息就不一样了,辩护律师能“提出独立意见”的地方挺多的。

2020年最高法出台《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可以认定为经营信息,但这些经营信息能不能成为商业秘密。其认定标准是什么,现在并无定论。与技术信息相比,由于经营信息是“比对”不起来,也没有“客观数据”,所以,显得比较“虚”,但,这对于辩护律师来说,并不是坏消息。


如果细心比较的话,可以发现,1998年国家工商管理局修订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客户名单”列入了经营信息的范畴,但是在前文2020年司法解释中,不见了“客户名单”,代之以“客户信息”。可见,二十年来,国家机关对于商业秘密之经营信息的认知也在不断的演进。


比较“客户名单”与“客户信息”这两个词组,我们就可以发现从“名单”到“信息”的演进所带来的“信息量”增加,在曾经干巴巴的“名单”里注入“秘密点”,或曰植入有一定“深度”的因子,成为由一般经营信息“进化”为商业秘密的必由之路。

继续以“客户名单”为解剖对象,单纯的一张列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董事长、总经理名字的表格,目前基本上会被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手握这么一张表格,并不能给自己带来竞争优势,况且,这张表格中的内容,也很难称得上是秘密。但,如果权利人按现有客户的经营特点、经营规模、合作业务数量、账款回笼周期、物流便捷程度等进行归并、分类,整理得出含有客户粘性、购买力、诚信度、物流成本、价款敏感度等内容的表格,其性质就发生了根本的改变。这张表格中的内容已经经过“提炼”,足以区别于一般公知信息,具有相当多的“秘密点”,需要付出时间和创造性劳动才能形成,足以让权利人保持竞争优势,质言之,它已经是“深度”信息,而不是“浅显”信息。


浙江义乌的一位法官曾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表过一篇名为《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之司法认定》的短文,文中提出,一个经营信息如果具有“特有性”和“秘密点”(本文认为这两者是表里关系),且在其形成的过程中,权利人付出了人力、物力代价,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本文认为,这个观点是可以为辩护律师所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