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典论著

“典”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难处”

作者:王卫东律师    浏览:52    发布时间:2023-1-16 21:00:02

在知识产权的规范和保护方面,我国有《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但,没有《商业秘密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散落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刑法》等各个部门法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另外,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专利权授予都有国家的介入和保护,可以通俗的说,它们都是有证照的,公开的,有国家“背书”的。拿专利权举例子,申请人通过公开申请,取得国家授予的专利权,在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上,会载明发明人、专利权人、专利号、专利名称和申请日期。因此,在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中,权利人并不需要费力举证证明专利权之存在。


但是商业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特性决定了,商业秘密不能在其形成之时申请国家认可,以获得国家的保护。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没有国家“背书”。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滞后性,而且国家“出手”保护商业秘密的时候,都要首先确认欲保护的客体是不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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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商业秘密有不为公共所知悉、采取保密措施、具备商业价值这三大特性,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便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比较复杂的,争议也较多的罪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也最多,甚至可以打个比方说,他们用于辩解的要点是侵犯商标、著作权、专利权涉罪的双倍。实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选的辩解就是被害人的商业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而,在办理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涉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辩解对方的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是“不存在”的。

既然有这么多的争议,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被追究的数量相应就比较少,很多刑事报案,都未被受理,因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是证明商业秘密之存在。而公安机关是“搞法律”的,不是“搞技术”的,一项技术是不是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令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这些“非专业人士”蛮头疼,办案民警们绝大多数没有学过《机械原理》、《机械制图》和三大力学,至于液压、电路、传感等等,那就更加令人心生畏惧,办这种案子,“隔行如隔山”的感觉很强烈。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比较严苛,客观上来看,可操作性是不强的,对于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很难落到实处,与专利权的刑法保护相比,可谓一左一右、难兄难弟。专利权的刑法保护是“能而不欲”,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是“欲而不能”。改变,势在必行,降低入罪门槛,扩大打击范围,提高量刑上限。我把这一轮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修改称之为“降低、扩大、限缩、提高”。具体是如何“降低、扩大、限缩、提高”的,我们下期再谈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