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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自驾车”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保险业务委员会 浏览:268 发布时间:2022-4-11 13:05:19近日,本所董洪文律师代理的客户闫某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支持了董洪文律师的观点:在对“自驾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应将“自驾车”理解为自己驾驶的车辆,从而判决某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自驾车意外身故”条款给付受益人160万元保险金,而非是仅按照“意外身故”条款给付受益人16万保险金。
(一)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7日,闫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新百倍保自驾航空责任组合”保险1份,保险费为每年缴纳5000元,缴费方式为3年交,缴纳日期为每年的7月28日,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闫某,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该保险合同第10条第5项“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约定:因驾驶或乘坐自驾车期间遭受交通意外事故的,若被保险人发生身故或全残时年满18周岁的,公司将按已交保险费的16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其中对“自驾车”作了脚注释义和文末条文释义,限定为(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且短头乘用车(即面包车)的保险责任除外;(2)有合法有效行驶执照的,不收取任何形式费用的非商业性盈利性用途的车辆等。该释义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因闫某文化程度不高,该投保单内容系闫某委托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周某代为填写。签订保单后,某人寿保险公司对闫某进行了电话回访,闫某表示已经收到合同和保险条款,已经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相关内容等。签订合同后,闫某共缴纳了2期共1万元保费。
2019年1月12日,闫某驾驶浙G5××××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时发生事故,导致闫某死亡、车辆受损。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后闫某的父母即本案两原告(注:闫某未婚,亦无子女,其法定受益人为其父母)向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下发理赔通知书,认为本案不符合“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责任,故按照“意外身故”条款赔偿了闫某的父母16万元保险金。
2020年3月4日,闫某父母作为其法定受益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14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案件研判
经过仔细、缜密研究之后,董洪文律师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自驾车意外身故”条款是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2、如“自驾车意外身故”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是否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3、某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就“自驾车意外身故条款”向闫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4、某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照“自驾车意外身故”条款向原告赔付所交保费1万元的160倍即160万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通过仔细阅卷和进行法律检索,董洪文律师提出:
1、“自驾车意外身故”条款存在两种解释。自驾车的通常释义是自己驾驶的车辆,而某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格式条款中将“自驾车”限定为“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的车辆,其对自驾车这一非保险专业术语的释义与通常理解的自驾车含义不一致,且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显然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属于免责性条款。
2、在对“自驾车意外身故”条款存在两种解释的情况下,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可知,对于某人寿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受益人与其对格式条款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自驾车“即为“自己驾驶的车辆”;在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亦即将“自驾车“即为“自己驾驶的车辆”。
3、某人寿保险公司未就“自驾车意外身故条款”向闫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自驾车”的定义进行了加黑加粗标识,但因投保人闫某因文化程度不高不能自行填写保险单,无法确认其能否通过文字理解条文含义;电话回访亦是一种例行的程序性询问,闫某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的了解程度无法确认,故不足以证明某人寿保险公司以有效方式对该条款向投保人闫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4、某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自驾车意外身故”条款向原告赔付所交保费1万元的160倍即160万元。本案中,闫某系自己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车祸致死,符合某人寿保险公司《新百倍保两全保险》条款第十条第5项“自驾车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的约定,故被告应向两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60万元,扣除某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6万元,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应给付两原告保险金144万元。
(三)判决结果
2020年9月1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一审采纳了董洪文律师的观点,判决支持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后,某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二审中提交了案涉保险销售过程的录音录像这一新证据,但董洪文律师对某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录音录像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在该录音录像中,销售人员并未向闫某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对“自驾车”条款向闫某进行说明,故不能证明某人寿保险对“自驾车”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二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董洪文律师作为本案二原告方的代理人,一审、二审均取得了全部胜诉的结果,圆满地完成了委托人的委托事项,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延伸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条 【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