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机动车损失保险中, 保险人能否对非机动车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作者:保险业务委员会    浏览:140    发布时间:2022-4-11 10:45:00

实践中,由于非机动车一方不遵守交通规则而与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在此类情况下,一般会判定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由于非机动车安全性能较低,故在此类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车辆损失相较于非机动车方的人伤损失而言,金额通常较小;并且由于机动车一般都购买了较为完整的商业保险,机动车车主为了减少麻烦,通常都会选择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车辆损失。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七条之约定,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均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那么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是否可以向非机动车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上海、江苏法院一般认为非机动车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理由:第一,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存在赔偿请求权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非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有过错的,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未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需要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第三,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的危险性远远高于非机动车,双方地位不平等,机动车一方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和更高的避险义务,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一方亦应承担更重的责任;第四,出于公平正义的角度考虑,一般机动车方仅存在车损,且大部分都通过保险转移风险,得到了补偿,而非机动车方则为人身伤亡,如其还要承担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不利于各方的利益平衡,有违公平正义。

不过,近期也有部分江苏及上海的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向非机动车方的代位求偿权,例如: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8154号、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9136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79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259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0412号等。在该类判决中,保险公司一般提供的证据包括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表、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等。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限于保险公司实际支付的理赔款乘以相应的责任比例(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立案之后的利息一般不予支持(部分浙江法院支持利息)。在(2021)沪0120民初12595号案件中,裁判理由论述较为详细,主要理由为:一、应当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对非机动车一方因过错导致机动车一方损害时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此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即该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二、非机动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其不仅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也对道路上其他通行主体的安全,对整体道路通行的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三、要求非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不违反“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并不意味着弱者免除一切赔偿责任。

以上法院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非机动车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存在不同的判决结果,也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法院在保护非机动车方弱势地位的同时,也不应忽视机动车方的合法权益,更不应使保险公司成为损失兜底的角色。另一方面,法院更应从个案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诚然机动车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理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但如果机动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没有过错,例如正常停放被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行为人碰撞,在此类情况下,机动车完全没有避险的可能性,如果非机动车方仍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则难免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