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原告败诉,被告能否以“保全错误”起诉赔偿

作者:    浏览:273    发布时间:2020-11-19 14:07:13

导读:若原告起诉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但原告败诉,被告能否以“保全错误”为由申请并获得赔偿呢?近日,B公司以“保全错误”起诉A银行要求赔偿,笔者作为A银行的代理人,经过两次庭审,最终法院驳回了B公司的诉请。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1日,A银行以借款合同纠纷对B公司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冻结B公司共计80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B公司对此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法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驳回其复议请求的民事裁定。2018年12月28日,法院经过审理,对借款合同纠纷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了A银行的起诉,随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A银行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随即,A银行向法院及时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2019年11月25日,B公司起诉A银行,认为原案件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并且由于A银行的错误财产保全行为,导致B公司存在经济损失,要求A银行进行赔偿。


案件分析及代理思路:

一、诉讼保全损害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申请错误”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对“申请错误”的认定,应按《侵权责任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二是他人财产受有损失,三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A银行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及程序上均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笔者代理A银行提出不存在过错的观点得到法院认定。A银行在申请保全时,严格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并提供担保,经法院审查作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在主观上和程序上均不存在过错。在A银行起诉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最终的审判结果,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A银行已经充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该法院针对B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也均予以驳回,据此可得知A银行的诉讼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诉讼保全行为具有独立性,胜诉败诉不是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评判标准,况且,法院是以其他程序的原因驳回A银行的起诉,对相关债权债务的事实状态未作最终评判,亦不能认定A银行“败诉”

         A银行依照其《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有其正当的起诉理由,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证明其申请保全时具有恶意。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判断是否“申请有错误”,将得到一个法律上的逻辑错误,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必须胜诉,才能保证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将“败诉”等同于“申请有错误”有失偏颇。

四、B公司主张的损失与A银行的申请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法院针对B银行的保全措施为现金财产保全,没有其他财产保全措施,B公司主张其因账户被冻结导致生产经营产生损失,应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其举出的损失证据,并不排除是因其他客观原因所导致。因为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若因账户被冻结便放弃一切经营活动,放任经营损失的发生,显然有违常理。因此,B公司的所谓的“损失”并不能证明是因保全行为而直接导致的。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B公司诉讼请求为类似案件提供了经典的范例。


         总结:因一方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导致的纠纷时有发生,在申请赔偿时,对于“申请保全错误”的认定是关键。

例如,有的法院认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只要财产保全的范围没有超过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就会准许。财产保全申请实体上是否正确,无法在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进行判定,而只能在法院生效判决中得到验证。如果保全申请超出合理范围的,则属于错误保全申请。”

对于原告来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确定保全的金额和保全的财产形式时,应非常慎重,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原告申请保全时除应当充分评估申请保全可能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外,还应评估原告的权利基础,评估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或在多大程度上成立。如果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恶意扩大保全范围、或者增加被告并对其他无关人员的财产同时申请保全,诉讼请求与财产保全金额有较大差异的,都可能会被认定为过错。

所以,申请诉讼保全是对他人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一定要谨慎、综合评估申请的法律风险。若因证据欠缺、超标的保全或者程序不合法等具有过错的,就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王雪薇律师,民商法硕士,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江苏省律协涉外委员会委员,第三届《南京律师团》十佳出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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